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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仍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是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惟不影響財產出租人為租賃所得人之認定,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所得稅,復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申報扣繳憑單,並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房屋委託其子乙君管理,授權其子乙君代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交付乙君,甲君雖主張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為乙君,惟查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乙君僅係代理其父甲君簽訂租賃契約,該租約之效力仍及於出租人本人(即甲君),故出租財產之租金仍屬財產出租人(即甲君)之租賃所得,況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縱租金約定讓與乙君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甲君為系爭租金之所得人,自不得依其主張變更所得人為乙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展延至109年6月30日。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  該局說明,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如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等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國稅局將就未繳清之稅款,發單通知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且原採會計師簽證申報、藍色申報或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亦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而無法享有原申報之相關優惠措施。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109年6月16日採用網路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200萬元,減除「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20萬元後,課稅所得額為80萬元,應納稅額為16萬元(80萬元Ⅹ稅率20%),甲公司經申請核准分12期繳納稅款,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亦併同其他申報附件於109年7月30日前以網路上傳完成,但嗣後如有任何一期分期繳納稅款未按期繳納,則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無法享有原會計師簽證申報得減除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之優惠,應納稅額將增加24萬元(120萬元Ⅹ稅率20%)。  該局呼籲,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者,原採會計師簽證申報、藍色申報或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將改按普通申報案件處理,而無法享有原申報之相關優惠措施,影響甚鉅,請多加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滯欠之稅捐,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並未確定,不服國稅局核定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於接到補徵稅款繳款書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擔保,亦無符合同法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就其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辦理禁止處分之情形,故無暫緩移送執行之適用,該局依規定仍須將滯欠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如對應納稅捐不服提起訴願時,務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否則稽徵機關仍應依法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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